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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学省级人大常委会法规审查要求权的

发布时间:2021/3/24 19:34:43   点击数:

〔作者简介〕王建学,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年第2期。

摘要:立法法第99条第1款过于宏观和概括,需要基于宪法文本并使用比较解释方法进行价值溯源和内涵填充,以便阐明其含义从而有效运用要求审查程序。我国省级人大常委会具有外国地方议会所不具备的独特宪法地位和宪法监督职责,因此其法规审查要求权可承载调整央地关系、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地方少数利益、解决地方间利益冲突和监督地方行政等全部功能,并且能够推动基本权利保障。它作为拘束力最强的提请形式能够直接导致审查程序的启动,作为容量最高的管道可以涵盖其他四类要求主体甚至建议审查程序。省级人大常委会可参照其在法律询问答复程序中的实际作用,设置行使审查要求权的具体方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过去40年中对中国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局限于本地方范围内,省级人大常委会法规审查要求权则为其向国家层面拓展提供了契机。

关键词:省级人大常委会法规审查要求权立法法宪法审查启动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宪法秩序中,地方议会或代表机关往往具有宪法审查提请主体资格。我国立法法第99条(原第90条)第1款规定,省级(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法规(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要求。此种提请主体资格是宪法审查启动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推动我国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并没有受到学术界的重视,究其原因是它处在宪法审查理论与地方制度法学的交叉边缘地带。一方面,宪法审查理论通常以审查机关为中心,缺乏对审查提请主体应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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